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侵訴,2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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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鴻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與前曾認識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87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相約見面,之後,渠二人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哈樂飯店休息,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性交之犯意,且甲女之性觀念未臻成熟,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 次,並因而致甲女受孕懷胎,嗣於103 年9月產下1子,之後,案經甲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C(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母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後述),爰揆諸上揭意旨,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⑶基隆市警察局函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⑷現場及網路檔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得逞1 次,並因而致甲女受孕懷胎,嗣於103年9月產下1 子之事實,惟否認有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我不知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我有懷疑過甲女不是20歲,是18 歲,當初我真的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置辯。

選任辯護人之辯稱:本案確實是被告的認知問題,如果是依據被害人的認知,完全對被告有利,這件是被告的認知,本案被告究有無故意,證據在哪裡,所以證據顯現出來被告沒有被害人未滿16歲的認知,被害人在遇見的程式裡面說她20歲,在另一個交友平台說她是19歲,本件並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後,有意維護被告,之前被告與被害人並為和解,在104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時,審判長提示筆錄第15頁的照片,被害人說是她是20歲,並說她要交友18至30歲之人,所以被害人之前所說的微信顯然是記憶的錯誤,我們主張15頁這張照片是在微信的照片,所以被害人給被告的認知是她已經20歲,被告雖然有懷疑過被害的年齡,因為被害人給被告的認知是被害人可能未滿20歲但已經年滿18歲之人,因此,被告沒有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的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之問題,至於本件民事責任部分,小孩子既然確定是我們的,我們絕對不會逃避,小孩子的DNA既然是被告所有,被告絕對不會逃避扶養小孩及認養小孩的責任,我們也希望能與被害人談調解,也願意與被害人方面調解,但是無法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親面對面談,希望被害人及其家屬到院,以便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就小孩子認領及扶養問題洽談和解事宜,併請鈞院就本件被告刑案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得逞1 次,並因而致甲女受孕懷胎,於103 年9月產下1子之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104年4月11日警詢時、104年5月28日警詢時、104年7月15日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10至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24至26頁】、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時、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被告網路檔案照片7 張、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暨供指認照片7張、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基隆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附證物彌封袋內)【見同上偵字第2599號卷,第8至9頁、第14至17頁、第48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檢附之證1、證2、證3、證4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基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4年11月2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70至144 頁、第153至154頁】,是被告上開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得逞1 次,並因而致甲女受孕懷胎,於103年9月產下1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之最重要關鍵前提即本件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甲女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審判時證述:「(妳與被告發生幾次的性行為?)一次」、「(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是否知道你未滿十六歲?)不知道,被告不知道我未滿十六歲」、「(妳鋪照片的交友平台是那一個交友平台認識的?)就是在本院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交友平台,就是在「遇見交友平台」與被告認識的(請甲女在照片上簽名)。」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我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我不知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我有懷疑過甲女不是20歲,是18歲,當初我真的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卷第15頁遇見之交友平台甲女照片及其記載文字等在卷可稽。

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依本院卷第15頁遇見交友平台甲女照片及其記載:甲女、20歲、雙魚座、交友目的:想和一個男生、18至30歲見面、情感狀態:單身等語明確綦詳,核與甲女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判時證述:「{對於104 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內容,你看過筆錄內容,有何地方需要更正或是補充?}(經甲女詳細閱覽筆錄後回答)104年11月12日筆錄第16 頁照片中第15頁照片不是「微信」,是「遇見」,這部分要更正,我剛剛有核對過筆錄,其餘沒有更正。」

、「{104 年11月12日筆錄內的有關檢察官、辯護人、審判訊問問題及回答,妳是否都瞭解?}對。」

、「{今天的問題是否沒有很直接,妳就無法瞭解?}對。」

、「{剛剛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否因為與被告和解後才改變你的說法,你是否瞭解檢察官問的改變說法是什麼意思?}(證人甲女未回答)(審判長請證人甲女回答)我是聽不懂檢察官的問題」、「{妳跟被告和解後,有沒有人跟你講過在法庭要改變說法?}沒有。」

、「{妳與被告和解之後,有無再與被告被、被告母親或是被告辯護人見過面?}有,我有跟辯護人碰過面(社工員稱證人甲女聽不懂台語)。

」、「{妳在104 年12月17日妳與被告和解後,有無與律師見過面?}沒有。」

等語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亦符合,核與本院卷第15頁遇見交友平台甲女照片及其上記載文字亦大致符合,是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⒊復查,證人甲女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妳為什麼在APP「遇見」的陳述寫說妳20歲、APP「Bee TALK」寫說妳是19歲?}我不願意回答。」

、「{妳確實有在APP「遇見」陳述載明妳是20歲、在APP「Bee TALK」戴明妳是19歲,這個對不對?}對。」

、「{妳明確的告訴我,被告在103年1月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不知道。」

、「{這段筆錄後面妳又講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討論彼此的年齡,他是有可能誤以為我在103年1月已滿16歲,豬弟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這句話是妳講的對不對?}對。」

、「{妳從頭到尾有沒有告訴被告妳實際的出生年月日?}沒有。

」、「{夜間部的學生年齡是不是比日間部的學生要大一些?}對。」

、「{就讀夜間部的學生有沒有年齡限制?}沒有。」

等語之證述綦詳,與證人甲女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這張照片妳是什麼時候照的?是認識被告之前照的,還是認識被告之後才照的?}認識被告之前。」

、「{這張照片妳PO文的時候有寫上妳的名字,而且註明妳的年齡是20歲,這是不是妳PO上去的?}對。」

等語之證述明確,再互核與本院卷第14至18頁甲女照片所示之穿著、裝扮、髮形、外貌之成熟等情以觀,實難以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PO文的時候有寫上甲女名字,而且註明甲女年齡是20歲,並係認識被告之前,早已由證人甲女自己PO上去APP 「遇見」交友平台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末查,證人甲女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 是否可以確認,於上次開庭時,你回答審判長問題,審判長問你是不是在認識被告之後,併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有項被告說過你得年齡15歲,你上次回答說你有說過,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11月12日筆錄第25頁)}有,我有這樣講。」

等語之證述情節,與其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判時證述:「{妳再回憶一下,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不知道。」

、「{妳曾經在104年4月11日警詢中稱「我在101 年12月的時候有告訴他我15歲,他有告訴我他20歲」,但是妳是說在101 年12月的時候告訴被告妳15歲,可是我們查出來,還有根據妳自己的供述,101 年12月的時候妳是不是已經認識被告?}剛認識。」

、「{這段筆錄後面妳又講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討論彼此的年齡,他是有可能誤以為我在103年1月已滿16歲,豬弟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出生年月日」,這句話是妳講的對不對?}對。」

、「{妳明確的告訴我,被告在103年1月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不知道。」

、「{妳從頭到尾有沒有告訴被告妳實際的出生年月日?}沒有。」

、「{妳為什麼在APP「遇見」的陳述寫說妳20歲、APP「Bee TALK」寫說妳是19歲?}我不願意回答。」

、「{妳確實有在APP「遇見」陳述載明妳是20歲、在APP 「Bee TALK」戴明妳是19歲,這個對不對?}對。」

等語之證述內容,二者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互核比對與證人甲女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提示偵卷第10頁背面最下面問答證人甲女警詢筆錄﹚妳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是在101 年12月的時候用微信和對方認識,妳在警察局筆錄的這個「101 年12月」是不是當時是打字錯誤,還是妳講錯了?跟妳今天所講的是說,你們認識之後大約一個禮拜就碰面了,你們碰面應該是在103 年初?}我可能是講錯了。」

、「{是今天講的認識的時間才正確是不是?}對。」

、「{(請鈞院提示偵卷第24頁背面第3 行偵訊筆錄)妳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有跟我說他幾歲,只是我忘記他是怎麼跟我說的。」

,再請妳看第25頁第10行,檢察官跟妳再確認一次「約出來見面之前妳有跟他說妳15歲這件事嗎?」,妳當時是回答說「有。」

,妳今天說妳忘記有沒有談到年齡這件事情,妳回想一下,當時你們究竟有沒有談到年齡的事情?}忘記了。」

、「{不管哪一張妳先PO,妳一個PO文說妳是20歲,一個PO說妳是19歲,妳為什麼這樣PO文?}不回答。」

、「{(提示偵卷第11頁反面證人甲女10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妳講說「103年1月間被告是微信通知我假日要約我看電影,後來我們兩個有見面。」

,妳怎麼會記得是103年1月?}我用推論的。」

、「{103年1月1日是禮拜三放假,再來1月4日禮拜六放假,1月5日禮拜天放假,103年1月妳是怎麼記起來的?(提示103 年日曆表)}我是從生小寶寶的日期來推斷的,往前推9 個多月。」

、「{小孩子是9月23日生?}9月16日。」

、「{那時候往前推9 個月?}對。」

、「{醫學上來講懷孕是9個月又10天,9月16日的話,往前推9個月是12月,16日再往前推的話是6日,這樣是12月6日才對,妳是怎麼推的,是過了聖誕節,還是過了元旦,還是過了哪一天,妳日期有沒有記起來?}沒有。」

、「{妳的小孩有沒有早產,還是比較遲,還是跟預產期差不多,醫生怎麼講,醫生是講足月生產,還是有提早?}有提早。」

、「{提早幾週?}我不知道。」

、「{妳是不是都有產檢?}對。

」、「{應該上面會有紀錄,妳最後一次月經的日期那些,全部都有紀錄才對,妳是月經沒有來就去驗孕,還是多久沒有來才去驗孕?}肚子越來越大才去。」

、「{這樣的話,妳不是馬上就去檢驗有沒有懷孕,這樣會不會準確,妳知道妳最後一次月經來什麼時候,妳有跟醫生講?}沒有。」

、「{妳大概懷孕幾個月才去做產檢?}5 個月。」

、「{要生產的時候醫生說小孩子是早產幾個禮拜?}不記得了。」

、「{日期101年12月對嗎?}錯,是102年12月。」

、「{妳怎麼知道是102 年12月?}推算。」

等語之證述內容對照互核以觀,是證人甲女於上開警詢、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內容關於本件案發時間、自己年紀、剛認識被告的時間等情均記憶錯誤,顯違常情,且益加證實證人甲女之上開警詢、偵訊此部分指證訴之可信性顯有疑義,尚難據此逕認證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況且被告供述:伊有懷疑過甲女不是20歲,是18歲,當初伊真的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明確;

再者,證人甲女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這張照片妳是什麼時候照的?是認識被告之前照的,還是認識被告之後才照的?}認識被告之前。」

、「{這張照片妳PO文的時候有寫上妳的名字,而且註明妳的年齡是20歲,這是不是妳PO上去的?}對。」

等語之證述明確,亦有本院卷第15頁上方照片及其註明甲女年齡是20歲PO文句等在卷可徵。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⒌綜上,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訴既存有上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訴,遽認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確信心證;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且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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