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3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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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8月17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何況,其酒精度為0.57,僅高於修法前之0.55少許。

再者,被告既係初犯,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羅賢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賢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4年8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賢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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