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12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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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誼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交易字第6 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誼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誼敏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民國103 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事實欄末行,另應補充記載「張誼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誼敏於本院104 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明確,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正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天元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喬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和材料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誼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留在現場,警察到場時,我有留在現場,並且有告訴警察說我就是肇事者,後來警察有要我到基隆醫院製作筆錄,我從肇事到製作筆錄都配合警方,也都沒有離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張鈞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要求我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險公司的立場只是要賠償10萬元,我願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總共13萬元,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且這件車禍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否認犯行,但是就告訴人所提出的賠償資料看來,只有看到中醫診所的門診,我也有釋出很大的善意,但是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卻是我現在無法接受,從資料看來,告訴人確實只有看過幾次門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住院診治的紀錄,我承認我有違規,但是因為告訴人所要求賠償的金額有點過高,所以我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再互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目前被告只願意賠償我拾参萬元,我一直以來都是從事農業相關的,我的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也不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要求的數字,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約貳拾陸萬元,我願意撤回本件告訴,如果不行,就請法院依法審判」、「我事後還有因為疼痛有去照核磁共振,也有去門診多次,我不是無的放矢的亂要求」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卷附之各醫院、診所之收據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頗多,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起因、過程、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首及其犯後努力要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過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迄今已逾5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之過失,因而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深切自省,詳如上述,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張誼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誼敏於民國103 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信四路方行駛,行經義一路43號對面時,在路邊停靠後,其起駛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上處路邊貿然逕自起步欲違規迴轉,不慎撞及張鈞惠騎乘沿同向後方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頭,致張鈞惠人車倒地,致張鈞惠因此受有尾骨挫傷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鈞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張誼敏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迴轉車禍肇事之事實。
2、告訴人張鈞惠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述:上揭犯罪事實。
3、衛生福利部基隆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1張:證明上揭車禍發
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誼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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