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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104年1月17日20時59分許」以下,應更正、補充記載為:「民國104年1 月17日下午4時許,於飲用保力達1杯、啤酒1罐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AZ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買完東西,欲騎車前往附近麥當勞,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前,適大武崙派出所員警發現其騎乘之機車明顯搖晃不穩,遂予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乃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是核被告張銀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念其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斟酌被告前於93年、101 年及103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駕駛執照已因此早經吊銷,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其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一再心存僥倖,且本件為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惟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工、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應優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不要再讓家人親友擔心害怕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再發生,併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張銀讚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銀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月17日20時5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JAZ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銀讚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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