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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秈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秈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鍾秈穆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晚間吃飯後,在新竹市大潤發工地飲用2 、3 杯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經其友人搭載其至新北市汐止區後,其竟於翌日凌晨0 時許,在仍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之居所;
惟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橋下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酒測程序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5MG/L)。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基隆市○○○○○○○道路○○○○○○○○○○○○○號:RB0000000 號)㈡有關本件起訴程序部分: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⒉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975 號)。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
⒌同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件,應受送達人同居人簽收)。
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⒎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具有正常智識水準與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兼衡被告並未因而實際肇生事故,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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