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355,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進燈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進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史進燈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自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POB-337號重機車上路。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史進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路口,為警所攔查,警因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進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並有酒測單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為中度精神障礙,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維德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其結論略以:「個案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並未達刑法所稱之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狀態。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所為之前開犯行,自非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亦無從援引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不至再犯。

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予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