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3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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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順忠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其同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OST-877號重機車上路。

二、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駱順忠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與民生路路口,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順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後,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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