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4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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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霖前二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91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27,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

陳漢霖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晚間7時至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成功市場內「海味海產店」內飲用「約翰走路」之威士忌酒後返家。

嗣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自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3巷之住處,駕駛車牌678-GFG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沿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欲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探視父親。

迨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陳漢霖駕車行駛至基隆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漢霖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漢霖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稽。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陳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禁令,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職業、家境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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