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6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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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當場施以」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時9分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志竪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 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3年4月25日至105年4月24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1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速偵卷第16頁)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志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竪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中午,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處飲用米酒後,體內酒精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丁線 10.6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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