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6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德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雙溪區雙溪國小旁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共和大橋上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後,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文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3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