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7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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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記載之「基隆市仁愛」,應更正記載為「基隆市仁愛區」。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陳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仍再次於飲酒後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明顯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且考量本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雖曾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然其迄今已逾8 年許,是認被告尚有自制力,故本院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並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並警示被告勿再心存僥倖,自己不要害自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陳旭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13樓(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全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忠三路某朋友經營的餐飲店飲用2瓶啤酒後,猶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13 樓居所出發,欲前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崁仔頂漁市購買漁貨。
惟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59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三路、愛一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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