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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服用酒類即數量不詳之保利達及米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觀光景點,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在上開龍洞觀光景點之路邊服用酒類即數量不詳之保利達及米酒後,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至海邊觀看他人釣魚,嗣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孝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本案被告雖有前後2 次酒後駕車行為,參以被告停於中途點(即龍洞)再行飲酒後不多時即再次駕駛上路,前後酒駕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區隔,地點亦有前後連貫,應認係接續一行為,無庸分別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再被告有前述酒駕紀錄,仍一犯再犯,實難輕恕。
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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