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9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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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冬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

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詹冬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冬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104年1月4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南榮路上小吃店內食用燒酒雞後,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MR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貢寮區東興街住處,迨至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詹冬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冬宇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冬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士 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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