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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信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信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信希(原名姚廷駿,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改名)前於103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測值0.44MG/L),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其以已有悔意,絕不再犯及在學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等由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 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而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詎姚信希未因此警惕及珍惜機會;
姚信希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4年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至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之「紅蘋果」KTV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愛三路口,駕駛車牌 700-HFX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基隆市愛九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愛九路現居處。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姚信希駕車由愛三路右轉仁一路時,因轉彎幅度過大,遭警查覺有異,乃於基隆市仁一路303 巷口處,攔下姚信希機車,並經警發現姚信希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對姚信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姚信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姚信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稽。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姚信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被告以在學缺乏時間而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及以現仍為學生且家境貧寒,故無力支付罰金為由,上訴主張已悔過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經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緩刑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 月29日止,詳參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書);
詎其並未珍惜機會,仍不知克制,猶於緩刑期內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其輕忽法令、不珍惜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大學在學)、家境(貧寒)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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