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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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被告係於104年1月18日晚上,在基隆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洪宗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平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與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同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犯搶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上揭2案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1月、1月、1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搶奪與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7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之有期徒刑2年7月、2年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5日止(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係本署103年度毒執護第183號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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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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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宗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本署觀護│
│    │述。                  │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惟│
│    │                      │辯稱採尿前未施用海洛因│
│    │                      │,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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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月1日20日上午│
│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 │10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
│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因,上揭所辯顯不可採之│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事實。                │
│    │本(第一、三聯,檢體編│                      │
│    │號 00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88年11月25日觀察│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矯正簡表各1 份。。    │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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