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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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巫明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24日、90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0、1266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56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5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2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巫明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因查緝通緝犯巫明賢時,適巫明旭在場,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巫明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3 頁、第52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共4 張(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同上偵卷第19頁、第50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98公克)、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因員警於上址執行另案查緝時在場,乃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付予員警,並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104 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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