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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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文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3 日,於103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華都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梁文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然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嗣經拘提始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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