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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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 案均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在此之前,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或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碧海擎天」社區停車場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珮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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