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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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8日5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聲請書誤繕為156 號)「駭客網咖」東信路總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1 樓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離去上址。

該店店員黃聖元於同日6 時許發現抽屜內短少1400元後,即通知店長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嗣林逸文於104年4月11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 號「駭客網咖」安一店消費時,遭安一店店長察覺可疑,經通知黃聖元到場指認無誤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聖元於警詢之證述。

㈢「駭客網咖」東信路總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9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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