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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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得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得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於民國104 年5 月上旬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1日至8日間某日」。

㈡於證據欄補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7 月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施得志授信資料,足證被告前確曾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等多家銀行貸款,顯知悉申辦貸款毋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見偵卷第3 頁、第44頁),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施得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網站會計小姐、華南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李孟娟謊稱其先前在該網站線上刷卡消費發生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9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將新臺幣(下同)7萬3,987元、2萬1,436元,共計9萬5,423元匯入施得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李孟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得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原係伊於95年間在安泰人壽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伊目前在富邦人壽工作,從事保險業已經8年半,伊於104年4月底向代辦公司申請貸款,對方於104年5月初通知審核通過,並表示錢將直接匯入伊銀行帳戶,要伊提供玉山或彰銀帳戶,伊即將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過去,提款卡密碼則係以口頭告知代辦人員,伊於同年月7、8日間以電話連絡對方,但無法取得連繫,一周後對方來電表示要約時間對保,其後卻又說帳戶已經歸還,伊去辦理掛失,彰化銀行即表示前開帳戶已無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李孟娟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李孟娟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該彰化銀行基隆分行104年5月25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父親曾為伊代辦土地銀行貸款,當時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伊自己
則曾向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過信用卡貸款、就學
貸款,也未提供過提款卡密碼等語,再酌以被告具備大學
學歷,並長期在保險業任職,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相關基礎知識,衡理被告應當完全
知悉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放貸銀行也不會向
申貸人索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實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或另行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代辦者,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委託他人代辦貸款而提供
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
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
告所稱係私人借貸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
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
。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借錢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
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
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
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
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是被告謂
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
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
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
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
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
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
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
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
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
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
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
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
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
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
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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