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10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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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漳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漳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陳漳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 月12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並與前揭丙、丁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己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己案所減得之刑及庚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辛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其因辛、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己、庚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後其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9日,於99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案),於10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寅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卯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辰案),其因寅、卯、辰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部分補充: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經警於104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路0 號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陳漳飛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飛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揭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述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90號、97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述11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號、第524號、第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飛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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