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26,2015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文
黃文武
莊炎明
陳清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炳文、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胡炳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炳文、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16巷底涼亭戲臺之公共場所,以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之撲克牌1 副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3張牌,以小排列到大分成3張牌、5張牌、5張牌後比大小,如3道排序均輸,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如3道排序均贏其他3家(俗稱全壘打),則可向每人贏取200元。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及胡炳文、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身上之賭資各600 元、1,000元、100元、1,600元,合計共3,300元。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胡炳文、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現場位置圖1份(偵查卷第26、35至37頁)。

㈢撲克牌1副、賭資共3,300元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炳文、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影響治安及善良風俗,殊不可取;

其中被告胡炳文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被告黃文武、莊炎明、陳清喆則均無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

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賭博之賭注非鉅,暨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 人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資共3,300元(胡炳文600 元、黃文武1,000元、莊炎明100元、陳清喆1,600元),並非在賭檯上扣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惟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之賭資,而屬其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