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並經警採尿送驗」等語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5行所載「103年度毒偵字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六)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序號000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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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並經警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5行所載「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更正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葉佐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3 年6 月27日至104 年6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 次、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然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3 年7 月7 日參加第1 堂團體心理治療課程後均無故未到,且聯絡3 次以上仍未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於103 年12月29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兄代為收受後,並轉交予被告本人,復未據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103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卷第9 至10頁),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曾士維」所購買等語(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第5 至6 頁、第42頁),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曾士維前,僅知悉曾士維持有毒品,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係曾士維,待被告供出後,警員根據被告之供述,再詢問其他證人後,始將曾士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2 號起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至8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曾士維,是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葉佐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葉佐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夫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葉佐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3年7月7日參加第一堂團體心理治療課程後均無故未到,且連絡三次以上仍未到,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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