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3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陳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文成車業行」之記載,更正為「文誠車業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旋於同年12月14日……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為「旋於同年12月14日,未經仲信公司、文誠車業行之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千永成當舖』,而侵占上開機車,於103年1月10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於103年1月24日因他案進入監所,而『大千永成當舖』業於103年4月間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卷),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證據補充: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上開機車已過戶他人,見偵查卷第26頁、第42頁)。

二、核被告謝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之典當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偵查卷第40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態度,然因他案進入監所致無法順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尚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謝陳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輝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文成車業行(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9,936元,分24期,每期繳納2,914元,雙方並約定於契約生效後,謝陳輝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謝陳輝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謝陳輝明知前揭約定,詎於取得機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旋於同年12月14日,擅自將系爭機車以30,000元代價,典當予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千永成當鋪後,於103年1月10日繳納第1期貸款,即未再繳納,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陳輝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秋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全部犯罪事實。          │
│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
│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                        │
│    │、公司函、應收帳款明│                        │
│    │細暨錄音譯文、典當資│                        │
│    │料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古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