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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2、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其中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強制、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基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基生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其中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強制、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三、蔡基生於103年7月18日19時許,與鐘漢賓、童紹育 、廖子豪、洪文淵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號張家榮、李鳳娥共同經營之「八豆么 美食坊」餐廳飲酒作樂,席間蔡基生因不滿張家榮 態度不佳,遂夥同鐘漢賓、童紹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持店內椅子、保鮮盒等器具 砸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 膜出血及臉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犯制之犯意,後應補充記載:蔡基生大聲的說不要吊,並說板模是蔡基生的。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蔡基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所犯強制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第339條第1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黃金盛因模板工程解除契約而生爭議,竟以強制手段阻止黃金盛載走模板,並將黃金盛之模板等加運費以10萬元出售予劉俊祺,另恐嚇張家榮,其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惟慮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黃金盛、劉俊祺、張家榮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被告已讓黃金盛取回模板,被告另將10萬元返還劉俊祺,又賠償張家榮5萬元,已深知悔悟,黃金盛、劉俊祺、張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黃金盛、劉俊祺、張家榮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詳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6號調解筆錄),被告已讓黃金盛取回模板,被告另將10萬元返還劉俊祺,又賠償張家榮5萬元,被告已深知悔悟,黃金盛、劉俊祺、張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42號
10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蔡基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五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生居間介紹黃金盛所經營之勤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立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與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營造公司)簽約負責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97巷宏昌喜悅大樓工地之放樣及模板工程,蔡基生並與黃金盛口頭約定,從中抽取實做實算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元仲介費,黃金盛於簽約後先預付5萬元仲介費予蔡基生,嗣因地球營造公司施作該工地工程延宕,造成黃金盛平白損失,遂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契約,勤立公司僅實際施作718平方公尺,仲介費應僅需付7,180元予蔡基生,蔡基生溢收42,820元仲介費。
上開契約解除後,黃金盛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僱請吊車司機吳黃財前往上開工地載取其所有之板模材料,卻遭蔡基生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8人到場,蔡基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准吊車司機吳黃財將上述黃金盛所有之板模材料吊運載走,吳黃財迫於無奈,遂將已吊上車之板模材料放回原位,而妨害黃金盛行使其吊運載走上開板模材料之權利。
二、上開工地之放樣及模板工程,由劉俊祺擔任總經理之亞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順公司)緊急進場接手。
蔡基生明知緊急進場接手之承包廠商不須支付仲介費,且明知置放在上開工地價值約70萬元之板模材料係黃金盛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4日,在基隆市○○路000號由劉俊祺擔任總經理之亞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京公司)辦公室,向劉俊祺詐稱其代表地球營造公司,有權出售上開模版材料云云,以蔡基生個人名義簽訂切結書將堆放於該工地之上開黃金盛所有之模板及鐵槽1批以6萬8000元之價格賤賣予亞京公司,旋向劉俊祺稱應再加上現場舊夾板及1萬
2000元吊卡車之運費,將價格再抬高至10萬元,使劉俊祺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之,蔡基生遂向劉俊祺收取票號EX0000000號之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持真」之成年女子換得10萬元現金。
三、蔡基生於103年7月18日19時許,與鐘漢賓、童紹育、廖子豪、洪文淵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張家榮、李鳳娥共同經營之「八豆么美食坊」餐廳飲酒作樂,席間蔡基生因不滿張家榮態度不佳,遂夥同鐘漢賓、童紹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並持店內椅子、保鮮盒等器具砸張家榮,致張家榮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及臉挫傷等傷害,蔡基生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家榮恫稱:「以後在社區內看到你1次,就要打你1次」等語,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不願長期遭渠等騷擾,欺凌,為求長遠生計,遂歇業避走他處謀生。
嗣於103年9月24日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搜索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蔡基生住處,扣得切結書1紙。
四、案經黃金盛、張家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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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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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蔡基生於警詢、偵訊│1、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 │
│ │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 實。 │
│ │ │2、被告有簽訂切結書,將黃 │
│ │ │ 金盛所有之板模材料賤賣 │
│ │ │ ,並收取10萬元支票,換 │
│ │ │ 得10萬元現金之事實。 │
│ │ │3、上開犯罪事實「三」中傷 │
│ │ │ 害部分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盛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三│證人吳黃財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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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人張遠征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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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曾國峰警員、呂志展│同上。 │
│ │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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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人周政儀於警詢及偵訊│1、同上。 │
│ │中之證述 │2、模板材料係黃金盛所叫, │
│ │ │ 由黃金盛之工頭綽號「伍 │
│ │ │ 佰」簽收,地球營造公司 │
│ │ │ 沒有支付上開模版材料之 │
│ │ │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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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人劉俊祺於警詢及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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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九│證人李鳳娥於警詢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三」中傷害部│
│ │述 │分之事實。 │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童紹育於│同上。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鐘漢賓於│同上。 │
│一│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 │ │
├─┼───────────┼─────────────┤
│十│勤立公司之工程分包合約│1、同上。 │
│三│書及標單各2份 │2、勤立公司之承包單價,建 │
│ │ │ 築放樣每平方公尺50元、 │
│ │ │ 模版每平方公尺440元之事│
│ │ │ 實。 │
├─┼───────────┼─────────────┤
│十│承攬契約解除同意書1紙 │1、同上。 │
│四│ │2、解除契約後,勤立公司應 │
│ │ │ 移除上開工地內之所有模 │
│ │ │ 版、器具之事實。 │
│ │ │3、勤立公司於上開工地之所 │
│ │ │ 有材料,與地球營造公司 │
│ │ │ 無關之事實。 │
├─┼───────────┼─────────────┤
│十│客戶名稱為黃金盛之銷貨│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五│單4紙、請款單1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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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扣案之切結書1張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六│ │ │
├─┼───────────┼─────────────┤
│十│亞順公司之工程分包合約│1、同上。 │
│七│書及標單各1份 │2、亞順公司緊急進場接手, │
│ │ │ 承包單價提高為建築放樣 │
│ │ │ 每平方公尺50元、模版每 │
│ │ │ 平方公尺440元之事實。 │
├─┼───────────┼─────────────┤
│十│現場照片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八│ │ │
├─┼───────────┼─────────────┤
│十│診斷證明書1紙、張家榮 │上開犯罪事實「三」中傷害部│
│九│受傷之照片4張 │分之事實。 │
├─┼───────────┼─────────────┤
│二│勤務指揮中心值日紀錄表│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十│及工作紀錄各1份 │ │
├─┼───────────┼─────────────┤
│二│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正反│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十│面及支票存根各1紙 │ │
│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與鐘漢賓、童紹育間,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詐欺取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基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尚涉有刑法恐嚇取財、侵占罪嫌乙節,惟按,上揭黃金盛所有之模版材料係置放在地球營造公司之工地,並非被告所持有,且證人吳黃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稱被告在上開工地有何恐嚇之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恐嚇取財、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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