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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104 年3月2日。
詎其猶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橋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住處,為警查訪,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3 年11月12日14時1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慶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及依指定接受採尿檢驗,如經採尿,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3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3 年10月23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8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檢察官先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事實上亦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從而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背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時間:103 年10月23日19時50分,檢體編號:103284)、台灣尖端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03 年11月12日14時15分,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偵查卷第2、3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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