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8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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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祈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祈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藍祈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之後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

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忘記確切施用毒品之時間),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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