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9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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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沈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21日、89年1月26日及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沈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沈惠玲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所緝獲,警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沈惠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不僅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7頁),且其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

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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