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6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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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且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3月15日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02年度偵字第6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 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遵守緩起訴之命令,乃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昱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珍惜把握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經濟(小康)等智識、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陳昱偉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02年度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 0鄰○○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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