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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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周秉翰明知」之記載,補充為「周秉翰謀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於辦妥分期付款,自機車銷售廠商處取得機車後,再將機車轉售牟利之方式,明知」;

第4至5行「5萬7,150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8,084元」;

證據清單編號3「103年9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9月18日」;

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所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均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表」。

㈡證據補充:被告周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行車執照影本1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周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以牟私利,其行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江宗翰當庭表示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周秉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翰明知並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經銷商寬達機車行(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7,15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切結書,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4,007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誤信周秉翰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
嗣周秉翰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即於102年6月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秉翰之供述      │坦承購買上開機車並辦理貸│
│    │                      │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分期付款申請書、中古機│被告於103年5月8日向告訴 │
│    │車分期付款切結書、還款│人仲信公司辦理貸款後,僅│
│    │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繳納1期款項,即於同年6月│
│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    │103年9月8日北監基一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過戶│                        │
│    │登記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侵占罪嫌,然經審酌被告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機車,是其取得上開機車時犯罪行為已成立,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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