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19,2015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嗣經警於104年3 月16日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至偉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70公克、驗後餘重0.0867公克)」,補充為「嗣於104年3 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至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至偉藏放於腳上襪子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 7公克)及愷他命1包(淨重0.5790公克,周至偉持有及施用愷他命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19頁)—周至偉尿液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周至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僅0.0870 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另其持有毒品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且數量不多,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聯結車駕駛)、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67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證字第89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周至偉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在基隆市西康里籃球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少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於交易完畢後,嗣經警於104年3月16日因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至偉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870公克、驗後餘重0.08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至偉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查扣物品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 0公克、驗後餘重0.08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