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3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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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皇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皇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鄧娜妮約妥,每幫忙鄧娜妮招攬男客從事1 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益,嗣趙皇翔於104年6月5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吳道剛經過,即上前詢問吳道剛是否要與屋內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5分鐘1500元,並稱可再加送幾分鐘,吳道剛假意答應,並由鄧娜妮帶領進入該址第四間房間後,鄧娜妮隨即自行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吳道剛立刻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 枚,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趙皇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鄧娜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1張(偵查卷第17至23頁)。

㈣保險套3 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於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主動招攬警員與女子鄧娜妮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交由鄧娜妮帶領進入房間進行性交易。

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利得,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獲利尚微,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保險套3 枚,經被告供述及證人鄧娜妮證稱為鄧娜妮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迄至104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已成功媒介鄧娜妮性交易13次,獲利13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雖供稱:其自104 年6月4日起幫忙鄧娜妮介紹男客從事性交易,第1天介紹成功9 個,第2天介紹到第5 個就叫到警察等語(偵查卷第38頁)。

然被告於同日警詢係供稱:其替鄧娜妮媒介性交易,每介紹1 位男客可從中抽取100元,自104 年6月4日起共獲利約900元等語(偵查卷第5頁正面),亦即其自104年6月4日迄至為警查獲,係媒介9 位男客與鄧娜妮從事性交易,與其於偵訊之供述並不相符,則其於偵訊之自白,是否可採,自有疑義。

且查,證人鄧娜妮於警詢證稱其從103 年底開始承租上址從事性交易,然警員並未詢問鄧娜妮經被告媒介與幾位男客從事性交易,僅概括詢問鄧娜妮1天約接多少客人,經證人鄧娜妮證稱7、8個等語(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是證人鄧娜妮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另卷附之偵查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保險套3 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

從而,此部分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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