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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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4 年1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1月1日某時(下午4時35分後),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葉文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搭機紀錄、本院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未精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方式,然此悉經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如本判決所載,此有104年度蒞字第1754號補充理由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鋁門窗工人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被 告 葉文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文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為警│
│    │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施│查獲及採尿送驗之事實。│
│    │用上揭毒品)。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月2日晚間8│
│    │  104 年3月4日出具之濫│時5 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紙。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實。                  │
│    │  :Z000000000000號)1│                      │
│    │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3 年6月9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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