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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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祺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甲乙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丙丁戊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林祺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許,受友人楊文言之託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至楊文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打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文言所有、市價約200元之玉製印章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其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上開印章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祺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印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楊文言家打掃撿到印章,伊有去問楊文言的兄弟楊文賓能不能送伊這枚印章,楊文賓沒有回答,伊認為楊文賓同意才把該印章帶走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如前,其忽又辯稱:伊撿到印章忘記告訴屋主就把印章拿走云云,再改稱:伊在撿到兩天後問楊文賓,楊文賓說好阿云云;
是被告就其取得上開印章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而相互矛盾,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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