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7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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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葆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偽造「郭慶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葆榮之犯罪事實及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民國95年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均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

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⑸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103 年修正施行之詐欺罪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一併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未經被害人郭慶章之授權,即以郭慶章之名義於92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4日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於客戶資料卡上填寫郭慶章之年籍資料、於申請人簽章/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章欄上偽造「郭慶章」之署押,而連續偽造客戶資料卡2 紙,並持交萊爾富便利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慶章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自92年7 月1 日起,接續於網站上刊登販賣偽鈔之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作為聯絡之用,使被害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誤信為真,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惠琇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先後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時間均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為了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因家有輕度智障幼女亟需金錢花用,始與其配偶陳惠琇謀議冒用郭慶章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易付卡,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偽鈔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之金錢,惟被告冀求不勞而獲之心理,其行為顯不足取;

兼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狀況、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5 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前因本案於93年8 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4 年1 月17日,始在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東城二街口為警逮捕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同署通緝書更正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惠琇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名及數量」所示「郭慶章」之署押2 枚,均應依法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為被告與其配偶陳惠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諭知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惠琇所偽造之遠傳公司之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 紙,業據交付萊爾富商店店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 年修正前)、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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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簽章/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
│易付卡客戶資料卡2 紙│章欄所偽造「郭慶章」之署押2 枚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劉葆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葆榮與陳惠琇(業經判決確定)係夫妻,因家有輕度智障幼女亟需用錢,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劉葆榮因買賣車輛所獲悉郭慶章之年籍資料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以掩飾身分,再推由陳惠琇接續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同年10月24日至基隆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於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填寫郭慶章之年籍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章欄」偽造「郭慶章」之簽名,交付萊爾富便利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慶章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復自92年7月1日起,由劉葆榮撰擬販賣偽鈔之廣告內容後,推由陳惠琇至基隆市安一路「T1網咖」,在「4個C免費分類廣告」(網址:http//www.4cc.cc/)、「生活家跳蚤市場」(網址:used.cityiife.com .tw )等網站上,陸續張貼「你想舒服ㄉ過年ㄇ?來電詳談0000000000邱先生」、「百鈔找我0000000000小熊」、「1000.100.50來電再談0000000000」、「新版千鈔百鈔來電詳談0000000000阿華」、「百鈔0000000000小熊」等販賣偽鈔之假訊息,同時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開偽以郭慶章名義購買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作為聯絡之用,當有人電詢偽鈔之種類、品質及交易方式時,則佯稱:偽鈔製作逼真,且可約定地點(為基隆、基隆火車站或內湖大潤發等地)驗貨,覺得滿意再匯款,而現場驗貨之方式則係由陳惠琇或劉葆榮將1、2張真鈔連同匯款帳號(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琇)置入一牛皮信封內,當買家看完真鈔誤認係偽鈔而覺得滿意後,即要求買家先將價金匯入上開帳號方能取貨,俟買家將錢匯入陳惠琇上開帳戶後,再以「要回去拿偽鈔」為由,要求買家等待,隨即停止使用原先之連絡電話而揚長離去。
嗣吳淑鈴、陳耀夫、張繼元、籃幸燕及蕭啟昌,因瀏覽上開販賣偽鈔廣告,而與劉葆榮、陳惠琇聯繫後,接連受騙,致吳淑鈴於92年7月9日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耀夫於92年8月1日以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張繼元於92年10月6日以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籃幸燕於92年11月21日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及蕭啟昌於92年11月25日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匯款3,000元至陳惠琇上開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
嗣經警於93年3月5日持搜索票至劉葆榮、陳惠琇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惠琇所有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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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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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劉葆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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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證人陳惠琇於臺灣基隆地方│證明被告與陳惠琇共同為上│
 │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準│開犯行之事實。          │
 │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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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淑鈴、陳耀│證明被害人等於上網觀覽前│
 │    │夫、張繼元、籃幸燕、蕭啟│揭販賣偽鈔之訊息後,乃依│
 │    │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上所留門號聯繫,並進而│
 │    │                        │匯款至陳惠琇所有誠泰商業│
 │    │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    │                        │4824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郭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未經郭慶章同意或│
 │    │(本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81│授權,冒用郭慶章名義向遠│
 │    │號)之證述              │傳公司購買上開易付卡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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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網路列印資料12紙、誠泰商│證明被告與陳惠琇在網路上│
 │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709500│刊登販賣偽鈔訊息,致被害│
 │    │084824號之存摺影本、誠泰│人等受騙,分別匯款至陳惠│
 │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2年12月│琇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
 │    │22日誠泰銀基字第00062號 │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                        │
 │    │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                        │
 │    │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                        │
 │    │易明細資料、跨行匯款交易│                        │
 │    │明細資料各1份、扣案之上 │                        │
 │    │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6  │遠傳公司「0000000000」、│證明被告與陳惠琇共犯行使│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
 │    │本資料各1紙、易付卡客戶 │                        │
 │    │資料表2紙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時亦刪除同法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
牽連犯、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郭慶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惠琇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先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時間均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偽造於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0000000000、0000000000)上之「郭慶章」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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