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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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記錄:葉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2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繼而,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丙)(丁)(戊)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後,復因(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3月(5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6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26日】;

(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26日】;

(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7月26日】;

(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0月(2罪)、4月(2罪)、8 月(2罪)、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0月14日】;

(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7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26日】;

(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14日】;

(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2日】,其(己)(庚)(辛)(壬)(癸)(子),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併與前揭(丑)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 月又26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庚)(辛)(癸)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葉志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葉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5 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受檢者採尿進行簿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卷第2頁至第4 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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