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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于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于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于宸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4-MMC )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下簡稱bk-MD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3 年11、12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新臺幣3 萬元,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祺」之成年男子,購買4-MMC 及bk-MDMA 混合粉末約100 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加以持有,並自行以電子磅秤、吸管藥鏟及夾鏈袋分裝為2包,另購買市售奶茶包,繼以剪刀剪開奶茶包後,在各奶茶包內均摻入約0.27公克之4-MMC 、bk-MDMA 混合粉末,再以封口機封口,製成含有4-MMC 、bk-MDMA 成分之奶茶包100包,以便攜帶及施用。
嗣經警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拘提唐于宸,唐于宸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所攜帶含有4-MMC 、bk-MDMA成分之奶茶包交予警察,並帶同警察至其上址房間內搜索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以此方式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察亦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于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4-MMC 、bk-MD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持有之4-MMC 及bk-MDMA 均為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交予警察扣押,並同意搜索及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5 至8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祺」之成年男子,然其並未提供「阿祺」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阿祺」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1.5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其年紀尚輕,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卷第5 頁、第33至3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份:⒈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及奶茶包,其內所含4-MMC 、bk-MDMA 成分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依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及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奶茶包,係預備供摻入4-MMC 、bk-MDMA 粉末以便持有之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封口機,係供重新將奶茶包封口所用,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分裝4-MMC、bk-MDMA 粉末時秤重所用,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吸管藥鏟,係供分裝時挖取4-MMC 、bk-MDMA 粉末所用,附表編號7 所示尚未使用之夾鏈袋,係預備供盛裝4-MMC 、bk-MDMA 粉末所用,附表編號8 所示之剪刀,則係供剪開奶茶包以便摻入4-MMC 、bk-MDMA 粉末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核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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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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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MMC 、bk-MDMA 混合粉末(含夾鏈│ 2包 │
│ │袋2只) │(驗餘淨重各39.12公 │
│ │ │克、22.83公克,驗前 │
│ │ │純質淨重各38.43公克 │
│ │ │、22.51公克) │
├──┼────────────────┼──────────┤
│ 2 │含有4-MMC 、bk-MDMA 成分之奶茶包│ 100包 │
│ │(含包裝袋100只) │(驗餘淨重共2056.62 │
│ │ │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 │ │約20.5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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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尚未摻入4-MMC 、bk-MDM混合粉末之│ 229包 │
│ │奶茶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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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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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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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吸管藥鏟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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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尚未使用之夾鏈袋 │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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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剪刀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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