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4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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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20行「再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⑷、⑸、⑹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⑺案接續執行」中,編號⑶更正為⑷、⑷更正為⑸、⑸更正為⑹、⑹更正為⑺、⑺更正為⑻。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以已執行完畢」,更正為「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月29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4年1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五)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緝獲後,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雖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張智偉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1日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⑴、⑵兩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⑷、⑸、⑹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⑺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下午│
│    │  公司104年2月10日濫用│6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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