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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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47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本院前為警攔查時,經其同意後由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4 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西定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2日晚間11時7 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就103年12月15日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尚未坦認上開犯行)。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2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㈡就104 年1 月11日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尚未坦認上開犯行)。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3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④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④、⑤、⑥、⑦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後,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一再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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