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52,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 行至第12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王逸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服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帆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14日、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74號、88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下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逸帆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驗尿│
│    │查中之供述          │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施用毒品之犯行。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下午7 │
│    │公司104年3月27日濫用│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尿液檢體編號:104-│非他命之事實。          │
│    │2-119)各1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