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5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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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楊博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楊博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於104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執行路檢及交通稽查勤務時,因見楊博宇形跡可疑,遂予攔查。

楊博宇於警方攔查後,主動提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供警方查扣,並於警方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該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嗣對之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楊博宇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8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66頁、第67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可憑。

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⑴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㈣、㈤、㈥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本件被告雖係經警方攔查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既於警方知悉其本件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其尚有傷害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褐色乾漬物(無法秤重),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70頁),為違禁物,且被告供承上開毒品殘渣係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50頁反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沾有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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