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6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同年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扣得陳文琪自行從右前口袋內取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陳文琪置於褲子右側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文琪訊問自白筆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文琪之警詢及偵訊自白筆錄各1 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1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文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文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文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警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陳文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路檢盤查,扣得陳文琪自行從右前口袋內取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
另警將其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琪訊問自白筆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1紙。
㈢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扣案。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