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6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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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品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品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俞品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姿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3 紙、告訴人李彥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紙、告訴人陳雯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告訴人劉姵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陳姿萍及告訴人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均受騙而匯入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將金融帳戶出租予素未謀面之人,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其與被害人陳姿萍及告訴人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均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當庭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稽;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陳鴻彥」於103 年11月27日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租金新臺幣4,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竭力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並妥適運用其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俞品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俞品安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透過LINE訊軟,在網路聊天室與一名自稱「陳鴻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對話,「陳鴻彥」自稱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勾當,可以協助俞品安賺錢,因賭客匯賭資需要有帳戶,只要俞品安能出租金融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租金,但因係第一次合作,怕俞品安反悔去掛失止付,故1個帳戶只能算2千元。
俞品安雖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基隆市安一路7-11便利商店,將其申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交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陳鴻彥」收,並告知「陳鴻彥」上述金融卡之密碼。
「陳鴻彥則於同年月27日,將俞品安出租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酬金4千元,匯入俞品安指定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嗣「陳鴻彥」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先後以電話向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佩欣等人誆稱:係衣芙日系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先前在網路上訂購衣物,付款之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會被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云云,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皆陷於錯誤,均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按鍵操作,致陳姿萍將5萬9,989元(分3筆,各為29,989元、2,9000元、1,000元)、李彥瑢將1萬5,025元、陳雯馨將2萬9,989元各別匯入俞品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劉姵欣則將8萬9,966元(分3筆,各為29,988元、29,989元、29,989元)匯入俞品安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嗣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等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俞品安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姿萍、李彥瑢、│被害人等被騙,分別匯出│
│    │陳雯馨、劉姵欣於警詢│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
│    │之陳述              │內之事實。            │
├──┼──────────┼───────────┤
│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被告上開帳戶匯入被害人│
│    │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上述各筆被詐騙款項等事│
│    │明細資料            │實。                  │
├──┼──────────┼───────────┤
│ 4  │被告之上揭臺灣銀行基│被告因出租上揭帳戶而從│
│    │隆分行之存摺內頁交易│「陳鴻彥」之人獲得不法│
│    │明細紀錄            │酬勞之事實。          │
├──┼──────────┼───────────┤
│ 5  │被告與「陳鴻彥」在網│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    │路聊天室以LINE交談之│之事實。              │
│    │譯文                │                      │
├──┼──────────┼───────────┤
│ 5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收執聯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陳姿萍、李彥瑢、陳雯馨、劉姵欣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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