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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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垂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垂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吳竹璃因病住院,將」更正為「吳竹璃因故將」、第17行最末補充「、鐵捲門遙控器1 個、鑰匙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永勝於偵訊之證述。

⒉鑰匙1支扣案(警員另扣得之贓款及鐵捲門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吳竹璃而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被告范氏垂莊於警詢供稱是為了讓告訴人吳竹璃搬回與其同住,故拿取告訴人之錢財讓告訴人存不到錢,於偵訊又稱是想把告訴人的錢先收起來,等到告訴人以後沒錢時再給她,行竊理由反覆,且俱與常情事理相違,足認被告2 次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之錢財,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鄉好友,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複製鑰匙後2 度竊取告訴人店內現金,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複製後用以行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范氏垂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氏垂莊與吳竹璃為同鄉好友關係,2人曾同居1年多,後吳竹璃搬離,返家與夫同住,吳竹璃另在基隆市○○路000號經營「越南姊妹美食店」。
民國104年6月間,吳竹璃因病住院,將「越南姊妹美食店」之鐵捲門搖控器1個(與吳竹璃放置該店營收之抽屜鑰匙1支串在一起)託付范氏垂莊保管。
詎范氏垂莊先持上開抽屜鑰匙1支,至不詳鑰匙店請不知情之鎖匠複製1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上開搖控器打開「越南姊妹美食店」鐵捲門,進入該店內,以複製之鑰匙打開上開抽屜,竊取該店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1千元紙鈔2張)得手。
范氏垂莊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相同方法打開該店鐵捲門入內,亦用複製鑰匙竊取上開抽屜內之現金1千元(1千元紙鈔1張),欲離開時,旋為埋伏守候在外之警員逮捕,並於范氏垂莊身上扣得上開贓款1千元(已由吳竹璃具領,另於同月29日遭竊之2千元,范氏垂莊係向吳竹璃稱上開搖控器不慎被其損壞,已用於購買新搖控器,因而未據扣案)。
二、案經吳竹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垂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與告訴人吳竹璃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吻合,並有「越南姊妹美食店」營收現金之照片3張(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打烊前拍照存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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