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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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前案記錄第13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選罷法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及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與百六街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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