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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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信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信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卓信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5 日、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免刑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4號、90年度易字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並於90年9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8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附近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口為警緝獲,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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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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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卓信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上午│
│    │  公司104 年2月6日出具│7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事實。                │
│    │  :000-0000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7年11月5 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 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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