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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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警於103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少年林○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公克)及吸食器1 組,因林○宇供述上開物品均係李佳鴻所借放,李佳鴻乃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卷第6 至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詢時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四元」之男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第30頁),然其並未提供「四元」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四元」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加以珍惜,反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制力顯有不足;

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查獲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03 年毒偵字第1900號卷第7 頁、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林○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李佳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翌(3)日上午10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查獲少年林○宇(86年7月22日生,年籍詳卷)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之物已另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少年林○宇供稱查獲之物係李佳鴻借放,李佳鴻經警通知後,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鴻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273)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佳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4年4月22,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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