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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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許德賢於10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應執行刑拘役30日,於103年5月23日始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持有之」,更正為「於104年4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0.0850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 行「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產業道路『聚寶建築工地』貨櫃屋內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補充為「為警前往聚寶建築所有、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產業道路上之『聚寶建築工地』貨櫃屋內盤查,當場於置物桌上之小紙盒內查獲許德賢上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經警採集許德賢尿液送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海洛因,始悉上情」。

(四)證據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警四分局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簽收表(尿檢編號:000-0000、犯嫌姓名:許德賢)。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僅0.087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

惟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持有毒品並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貧寒)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870公克,驗餘淨重為0.0850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993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

是本件查扣之海洛因1 包,被告雖僅受託持有,而非被告所有,然依前開規定,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嫌疑人所有,均應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依目前鑑驗方法,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許德賢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德賢前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6 日、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罪);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罪);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罪);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罪),上開甲乙丙丁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產業道路「聚寶建築工地」貨櫃屋內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德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8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 公克)。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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