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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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上開處刑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記載之「…,於10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於104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並補充記載「又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

二、玆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毒癮甚重,惟念其犯後於104年7月2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卷第37至38頁),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時間、目的、手段,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考量被告僅國中肄業,自述現係無業狀態,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4年6月4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即時醒悟、戮力戒絕毒癮,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學一技之長,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余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④、⑤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 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⑥、⑦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⑧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1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另因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
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⑩、⑪各刑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55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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