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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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義因缺金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達美樂披薩店」內,向該店店員陳翠玉佯係「達美樂披薩總公司稽查人員」,並要求作內部營運稽核管理,陳翠玉不疑有他,乃帶同張國義在店內進行稽查,張國義遂先行開始查驗配料台、冷凍庫之食材及店內環境清潔等,後假意稱店內監視系統老舊,需汰換為新,便趁陳翠玉在冰櫃附近清理時,逕自將監視器主機1 台拔除並置於店內金庫上;

復向陳翠玉要求清點金庫內之現金,陳翠玉遂依囑開啟金庫並取出裝有紙鈔與零錢之麻袋1 只欲供張國義清點,張國義更進一步要求陳翠玉需將紙鈔與零錢分開計算,陳翠玉於點數紙鈔共新臺幣(下同)26,100元後復將之交由張國義再次清點,張國義清點完畢後便將再前揭紙鈔放回未上鎖之金庫內,並趁陳翠玉清點零錢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紙鈔26,100元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後於陳翠玉未發覺前,藉故欲拿新的監視器主機更換而離去。

嗣陳翠玉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將在上址店內所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張國義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4 頁、第6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第61-62 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7 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翠玉達美樂商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第28-45頁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採證照片40張(見偵卷第9-34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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